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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先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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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上海农药生产许可证 |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 为了做好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及《农药生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药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药产品。
1.3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包括生产、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产品单元按照农药剂型划分为15个单元。具体单元、品种、规格及依据的标准见表1。增补或调整品种时,另行通知。
1.4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应符合以下国家政策规定。
1.4.1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务院国发[2005]40号)文件,将氧乐果原药、甲拌磷原药、灭多威原药、克百威原药、磷化锌、敌鼠钠盐、林丹、溴鼠灵原药、溴甲烷、溴敌隆原药、特丁硫磷原药、杀扑磷原药列入限制类目录。三氯杀螨醇原药、百草枯母药部分工艺属于淘汰类目录。文件的具体限制内容和实施时间见表1注4。
1.4.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农药生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发改办工业[2005]1191号)等有关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及制剂企业首上原药时,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进行核准。
1.4.3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第164号)规定,原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品种时,需经有审批权限的地、市级(含)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产品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1.4.4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规定,对于生产表1中标注为危险化学品产品的企业,应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农药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农药审查部)设在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受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农药产品实施细则;跟踪农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农药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组织对农药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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